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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市组织法(中华民国国民政府1928.7.3)

特别市组织法

民国17年(1928年)7月3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布

对特别市的定义

特别市直辖于国民政府,不入省县行政范围。符合这三个条件即可成为特别市,1、中华民国首都。2、人口有一百万以上的都市。3、其他有特殊情形的都市。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特别市直辖于国民政府,不入省县行政范围。
 
第2条 特别市冠以所在地地名,称某某特别市。
 
第3条 下列都市得依国民政府的特许建为特别市:
 
1、中华民国首都。
 
2、人口有一百万以上的都市。
 
3、其他有特殊情形的都市。
 
第4条 特别市区域的划定、变更及扩大,由特别市政府呈请国民政府核定。已划入特别市的地域,不得脱离本市以建立他市。
 
 
第二章 特别市职务
 
第5条 特别市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以内,办理下列事项:
 
1、市财政事项。
 
2、市公产的管理及处分事项。
 
3、市土地事项。
 
4、市农工商业的调查统计、奖励、取缔事项。
 
5、市劳动行政事项。
 
6、市公益慈善事项。
 
7、市街道、沟渠、堤岸、桥渠建筑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8、市内公私建筑的取缔事项。
 
9、市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
 
10、市交通、电气、电话、自来水、煤气及其他公用事业的经营、取缔事项。
 
11、市公安、消防及户口、统计等事项。
 
12、市公共卫生及医院、菜市、屠宰场、公共娱乐场所的设置、取缔等事项。
 
13、教育文化风纪事项。
 
在第3条第1款的特别市,关于市内公安事项,得由国民政府另以法令定其管辖。
 
第6条 特别市区域内的国家行政事务,中央不直接办理时,得委托特别市政府办理。
 
 
第三章 特别市政府的组织及权限
 
第7条 特别市设置特别市政府,依中国国民党党义及中央法令综理全市行政事务。
 
第8条 特别市政府在不抵触中央法令的范围内,对于全市行政事项可以发布命令及单行规则。
 
第9条 特别市政府设市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之。市长指挥并监督特别市政府所属职员。
 
特别市市长为简任职。
 
 
第四章 特别市各局分掌的行政事务:
 
第10条 特别市政府设下列各局,分掌市行政事务。
 
1、财政局 第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所包含的一切财政事项属之。
 
2、土地局 第5条第1项第3款的一切土地事项属之。
 
3、社会局 第5条第1项第4款至第6款所包含的一切农工商公益等事项属之。
 
4、工务局 第5条第1项第7款至第10款的一切工程及其他公共事业属之。
 
5、公安局 第5条第1项第11款的一切公安事项属之。
 
6、卫生局 第5条第1项第12款的一切卫生事项属之。
 
7、教育局 第5条第1项第13款的一切教育、文化、风纪事项属之。
 
特别市政府因特殊情况可以设港务局,专理第5条第1项第9款的事宜。
 
也可以设公用局,专门处理第5条第1项第10款的事宜。
 
第11条 特别市政府各局各设局长一人,由特别市市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国民政府为前项任命前,可将特别市市长所拟的人选,发交主管各部院及建设委员会审议。局长为荐任职或简任职。
 
第12条 特别市政府设秘书处,掌理文牍、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专管的事项。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由特别市市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秘书长为荐任职或简任职。
 
第13条 特别市政府得设置参事2人至4人,由特别市市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辅佐市长掌理关于法令起草、审议及市政设计的事项。
 
参事为荐任职或简任职。
 
第14条 特别市政府依事务的需要,可聘任专门技术人员。
 
第15条 特别市政府关于特殊事项的调查或研究,可以由市长聘任专家组织临时委员会。
 
第16条 特别市政府设市政会议,由市长、秘书长、参事、各局长组织之。
 
第17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1、关于秘书处与各局的组织细则事项。
 
2、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3、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4、关于新课税捐、募集市债及公共事业的经营事项。
 
5、关于市政府各局、处间权限争议事项。
 
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其他事项提交市政会议审议。
 
第18条 前条第1项第1款所指的细则,应由市长呈请国民政府核准备案。
 
第19条 市政会议开会时,以市长为主席。
 
第20条 凡设有第四章规定的参议会的特别市,由参议会选举代表4人,加入市政会议,任期2年,每年改选半数。
 
前项代表的被选者,不以参议会议员为限。
 
第21条 市政会议随时由市长召集。但至少每月开会一次。
 
市政会议的议事细则,由该会议另定之。
 
 
第五章 特别市财政
 
第31条 下列各款,定为特别市的收入,由特别市政府征收之:
 
1、土地税。2、土地增价税。3、房捐。4、营业税。5、牌照税。6、码头税。
 
7、广告税。8、市公产收入。9、市营业收入。10、其他法令特许征收的税捐。
 
第32条 特别市政府对于前一条各项税捐之外,新课税捐须经国民政府核准。
 
第33条 特别市在必要时,可募集市债,但须经国民政府核准。
 
第34条 特别市的会计,依审计法受审计分院的监督。但第3条第1项第1款所指的特别市,应受审计院的监督。
 
第六章 特别市监督
 
第35条 国民政府各行政部院及建设委员会,于其主管事务对于特别市的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可呈请国民政府停止撤销或变更之。
 
第36条 特别市政府怠于履行其法定职务时,国民政府各行政部院及建设委员会可呈请国民政府纠正之。
 
第37条 国民政府主管各行政部院及建设委员会,认为特别市的各局局长有溺职情形时,可呈请国民政府罢免之。
 
第38条 特别市政府与省政府发生争议时,由国民政府裁决之。
 
第七章 附则
 
第3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各特别市在本法公布前成立者,应于本法公布后两个月内,遵照本法改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