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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大的市
“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为了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创设的。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拥有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中对我国行政区划体系有了明确规定,较大的市与直辖市一样可以实行市管县(区)体制。按照这一个标准推断,目前我国大部分地级市都应该算是较大的市,目前仅有几个地级市没有辖区,并且2015年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中也没有了较大的市的行政分类,代之则是“设区的市”说法。“设区的市”也是被中央政府确认的法律概念,非省会的地级市一旦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成为“设区的市”,就有地方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三十条,关于我国行政区划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修正)第五条,关于设区市政府组织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第七十二条  关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利的规定
..........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国务院共四次审批了共19个“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因升格为直辖市而不再是“较大的市”。目前国内实际存在的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只有18个。

批次 批准时间 城市名称
第一批
1984年12月15日
唐山市
大同市
包头市
大连市
鞍山市
抚顺市
吉林市
齐齐哈尔市
无锡市
淮南市
青岛市
洛阳市
重庆市(1997年3月直辖后不再是较大的市)
第二批
1988年03月05日
宁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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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批
1992年07月25日
邯郸市
本溪市
淄博市
第四批
1993年04月22日
苏州市
徐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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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申报批准工作事实上已经停止

国家在通过批准第四批较大的市后,20多年来,虽然先后温州、烟台、泉州、佛山、东莞等市提出申报成为“较大的市”,但国务院再没有批准过新的“较大的市”。为什么没有再批准?官方没有正式解释。是暂停还是实际上废止?也没有正式解释。但是1993年后没再批准一个“较大的市”这个事实,足以说明这个制度实际上已经暂停。
理由有二:
一是“较大的市”只能是地级市中的少部分,不能让一个一个的地级市最后都变成“较大的市”,否则,地方立法权制度就会受影响。所以,地方立法权需要规范。
二是“较大的市”的标准随着城市和地方的发展,也需要更加相应的发展,需要固化,需要规范。这些“需要”都在观察和认识过程之中。